一、供水设施保护条例?
第九条 凡供水设施都要设立安全保护区,并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
第十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1. 水库主坝坡脚及两端以外各二百米范围内,泄洪闸周围三百米范围内;
2. 水源水井半径五百米范围内;
3. 城市引水渠(管)道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五米范围内;
4. 高位水池周围二百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打井、放炮开石、挖沙取土,不得从事其他威胁供水设施安水库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未经许可,不准捕鱼。
二、电信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线路类:光(电)缆、电力电缆;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
(二)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
(三)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类:铁塔、抱杆、增高架、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一体化柜、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风能设备、油机、变压器、安防设备、动力环境监控设备;标石、标志标牌、井盖。
(四)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在省电信管理机构指导下,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加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电信服务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资金、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七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新闻媒体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电信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电信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资源共享、安全可靠、节约环保的原则,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省电信管理机构、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统筹规划和共建共享,加快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空间布局、建设用地和建设时序。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依法办理电信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用地预审、土地征收、出让、划拨等手续。
第十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已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可以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公共安全防护设施、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广播电视和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与电信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应当进行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镇规划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风貌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在城市、镇规划区应当采取小型化、美观化建设方案;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等区域应当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且优先设置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举办的学校等公共机构、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其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无偿开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用建筑或者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设施上附挂或者设置前款规定的电信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但是法律法规对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住宅内进行电信设施维护或者改造的,应当征得该住宅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新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建设能够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使用需要的配套电信设施:
(一)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二)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三)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人防工程;
(四)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历史文化街区;
(六)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自由贸易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纳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审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组织铁路、公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审查建设方案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市(州)通信发展协调机构参加,并根据城乡规划、相关专业规划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预留电信管线和其他电信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配套电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既有住宅建筑应当加快光纤到户改造。
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重新修改。拒不修改的,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十九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标准,对周围的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影响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建设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管理规定。以通信基站任一天线地面投影点为圆心,半径五十米范围内有住宅、学校、医院、办公楼等建筑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该基站投入运行后自行或者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在网上和通信基站建设范围内公开监测信息,并且对监测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完成备案的通信基站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和分级保护、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电信设施稳定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工作制度;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明确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
(二)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三)擅自改动、迁移、侵占、拆除他人的电信设施、切断电信设施电源或者擅自接入电信设施供电系统取电;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沟、掘坑、烧荒等;
(五)攀爬、进入电信设施;
(六)拆除、挪动、损坏或者涂改电信业务经营者设置的标识或者警示标志;
(七)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应当事先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搭建附属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它管道、管廊;
(四)其他可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或者电信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需要修剪、砍伐植物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采伐(集)许可手续并按照相关标准与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给予一次性补偿,并明确电信设施保护范围和电信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适时对植物进行修剪,保证植物与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植物与已建架空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安全修剪。植物所有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植物与电信设施的安全距离,根据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改动、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持或者提高原有电信设施建设标准和水平,保证电信服务畅通。
因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水利工程、港口、市政设施等建设必须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的,应当与该电信设施权利人协商,由提出改动、迁移或者拆除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所需费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方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新架设、埋设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能源、供水、排水等管道线路、设施需要与已建电信管线等电信设施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按照规定的间隔距离施工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管线、设施产权人协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后建设施造成先建设施损坏或者使用价值降低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信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抢险。
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交通信号灯的限制,行人和其他非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应当让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违法行为,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省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有关共建共享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与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电信设施管理和保护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商务楼宇、学校等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向电信业务经营者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入场费、接入费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七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电信设施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阻止执行特殊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应急通信保障处置场所、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或者收取费用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哄抢、盗窃、破坏、损毁电信设施,或者非法设置、使用伪基站等危害电信网络安全的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电信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一定标准开展电信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提供电信业务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附搭有电信设施的,其建设和保护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条例。
三、水利设施保护条例?
目前没有《水利设施保护条例》这部法律文件,而所谓的水利设施可分为进水口、制水井、储藏室、沉砂池、水文观测站、明渠、倒虹吸管、隧道、渡槽、溢流工、给水门、排水门、矮山支线、圆堀。
一般常见水利设施堤防、闸坝、河渠、渡槽、水库等等,具有防洪、灌溉等功能的基本都是,对于这些公共设施我们都应该保护好,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水利设施保护条例》这部法律文件,但是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会同本省的实际情况,基本都制定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件,比如《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昌江黎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等。
四、铁路设施保护条例?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是一个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由200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营运安全、社会公众的义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103条,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公布《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108条决定,自2014年1月1日废止2004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五、纪念设施保护条例?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 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 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条 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三条 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28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发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六、2021高压设施保护条例?
高压线下严禁盖房,种树,搭设高建筑物,铁塔根据附近严禁取土,种植攀爬作物,高压线附近严禁爆破,大型施工应与电力部门申请确保安全情况下方可进行。
七、通信设施建设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加强通信设施保护,保障通信设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用于实现通信功能的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光缆、电缆,交接箱、分线盒,管道、槽道、人井(井盖),电杆、拉线、吊线,标石、标志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装置、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通信机房,通信铁塔、收发天线,公用电话亭,空调、电源、安全防护装置、动力环境监控装置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规章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通信网络运行安全。
第七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写通信设施建设专章(节),按照统筹、集约、整合的原则,合理配置通信设施使用地下管廊(沟)、科学确定通信设施建设布局,并征求通信管理机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区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发布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十一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通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已有通信管道、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通信设施,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 鼓励通信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采取示范、实验、试点方式,推进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地下管廊(沟)、城市绿地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共建共享,促进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业务融合。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和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城市轨道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通信设施的建设需求,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通信业务经营者,并根据城乡规划、通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同步设计并预留通信管线及配套设施建设空间。
第十五条 在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无偿提供通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在民用建筑物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协商解决,按照协商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在民用建筑物、公共区域敷设、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的,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用户有权自主选择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建设单位、物业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通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费用。
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他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展通信服务活动,或者限制用户选择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通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使用造型美化的设施产品,或者采取隐蔽安装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 通信基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通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基站设置标志,公布电磁辐射强度等信息。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电磁辐射有争议的通信基站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督促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组织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电磁辐射的科学认识。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通信设施在用电报装、线路架设、电力抢修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通信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主导、通信管理机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协同、通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社会普遍参与的机制。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通信设施:
(一)在通信设施周围设置围墙、栅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二)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和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实行常态化巡查、维护和管理;
(三)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四)对共建共享的通信设施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维护,并与有关单位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联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因公路、铁路、城区改造、城乡道路、城市轨道、桥梁、隧道、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改动或者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迁移通信设施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保障通信畅通。
因建设项目施工损毁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损和赔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暖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新建单位应当与既建单位协商,由新建单位采取措施保障既建设施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修筑沟渠、凿井、钻探或者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二)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具有腐蚀性、侵蚀性的物质或者爆破、烧荒、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等;
(三)侵占、哄抢、破坏或者盗窃通信设施;
(四)截断、擅自改动通信线路或者擅自拆除通信设施;
(五)阻挠、妨碍通信设施施工、巡检或者维护;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等;
(七)攀爬通信设施,或者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八)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通信保障、通信设施抢修的工程救险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规定喷涂车体颜色、安装警报器和警示灯,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购、运输废旧通信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如实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身份、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通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或者商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八、电力法设施保护条例?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哪些属于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扰乱、损坏保护区内擅自取土、采石、打桩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倾倒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在保护区附近从事焚烧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盖遮盖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保护区附近放飞升空物体或者在线路周围搭盖遮盖物、垃圾场和挖掘、破坏、堵塞、占压架空电力线路接地装置;
移动、损坏、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变压器材、导线、拉线、控制信号传输线缆等设施或其标志;
擅自攀登杆塔、搭接电力线路以及在杆塔上架设其他线路、安装其他设施,擅自开启、进入电力电缆沟、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电缆上浇灌水泥;
损坏海底、江河电缆或者管道,以及实施其他影响海底、江河电缆正常使用的;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填埋、铺垫,堆放、悬挂易漂浮的物体,垂钓,以及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钻探、打桩、挖掘或者超电缆盖板限荷碾压;
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挖沙、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养殖、超设计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设施的正常建设维护除外;损坏海底电缆警示标志。
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会受到哪些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城乡规划要求预留电力设施用地、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或者擅自变更用途和位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危害电力线路安全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作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
电力企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造成后果的
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压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用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接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接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条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况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解读?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止意外事故和经济损失。以下是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解读:
一、电力设施保护的范围
电力设施包括输电、变电、配电、发电等各类电力设施,以及与其相关的各种设备、工具和材料等。该条例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义务和措施等。
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主体
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包括电力系统经营者、电力系统用户、电力设施施工人员和电力设施使用者等。他们需共同承担电力设施的保护责任。
三、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
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包括加强电力设施巡视、检测和维护,保持电力设施的良好状态;加强电力设施管理,规范电力设施使用和施工行为;制定应急预案,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应急处置等。
四、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责任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该条例的规定,若违反规定而造成损失或事故,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或经济赔偿等处罚,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的范围、责任主体、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是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的重要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该条例的规定,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系统的稳定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