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重机属不属于非道路移动机械?
是的。
非道路移动机械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牵引车、摆渡车、场内车辆等。
二、汽车吊属于起重机吗?
汽车式起重机就是汽车吊:汽车式起重机,也叫吊车和起重机车:汽车起重机是装在普通汽车底盘或特制汽车底盘上的一种起重机,其行驶驾驶室与起重操纵室分开设置。
这种起重机的优点是机动性好,转移迅速。缺点是工作时须支腿,不能负荷行驶,也不适合在松软或泥泞的场地上工作。汽车起重机的底盘性能等同于同样整车总重的载重汽车,符合公路车辆的技术要求,因而可在各类公路上通行无阻。
三、轮式起重机和汽车吊的区别?
轮式起重机和汽车吊都是用于吊装和搬运重物的机械设备,但它们在几个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
1. 功能不同:轮式起重机主要是用于建筑工地上进行各种构件的装配、拆卸和运输等工作,其吊装高度一般比较高,其使用范围也更广;而汽车吊主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场景中进行紧急抢险和特殊搬运等工作,其主要特点是操作灵活、速度快、机动性强。
2. 车架结构不同:轮式起重机一般采用卡车底盘作为基础,通过在底盘上加装起重臂和支架等机械设备组成,它的支腿数量和形式比较多样化;而汽车吊则一般是指一种特殊的货车类型,其车架比较扁平且较短,一般不需要加装起重臂等设备,直接在车身上安装起重机构装置即可。
3. 运输效率不同:轮式起重机重量通常较大,安装、拆卸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装卸费用较高;而汽车吊在需要移动的时候,可以自己驱动离开现场,无需其他用车配合,运输效率较高。
综上所述,轮式起重机和汽车吊在功能、车架结构和运输效率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设备使用,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安全性。
四、汽车吊属于流动式起重机吗?
答:汽车吊同轮胎吊,履带吊一样都属于流动式起重机。汽车吊是装在标准或特制的汽车底盘上的起重设备,主要用于露天装卸各种物体,以及建筑工程安装构件,厂房内天车等设备的维修,设备安装等。它的工作特点主要是运行速度高,机动性能好,便于快速转移或编队行驶,联吊等。有机械传动和液压传动两种。
五、汽车式起重机就是汽车吊吗?
汽车式起重机就是汽车吊:汽车式起重机,也叫吊车和起重机车:汽车起重机是装在普通汽车底盘或特制汽车底盘上的一种起重机,其行驶驾驶室与起重操纵室分开设置。
这种起重机的优点是机动性好,转移迅速。缺点是工作时须支腿,不能负荷行驶,也不适合在松软或泥泞的场地上工作。
汽车起重机的底盘性能等同于同样整车总重的载重汽车,符合公路车辆的技术要求,因而可在各类公路上通行无阻。
六、汽车吊车是桥式起重机吗?
不是。
桥式起重机也称天车,是横架于车间、仓库和料场上空进行物料吊运的起重设备。它的两端坐落在高大的水泥柱或者金属支架上,形状似桥梁而得名。桥式起重机的桥架可沿铺设在两侧高架上的轨道纵向运行,起重小车沿梁横向运行,可以充分利用桥架下面的空间吊运物料,不受地面设备的阻碍。是使用范围最广、数量最多的一种起重机械。
汽车吊,又叫汽车起重机,是装在普通汽车底盘或特制汽车底盘上的一种起重机,其行驶驾驶室与起重操纵室分开设置。这种起重机的优点是机动性好,转移迅速。缺点是工作时须支腿,不能负荷行驶,也不适合在松软或泥泞的场地上工作。
七、非道路国四标准?
1、非道路国四排放标准于2022年12月1日如期执行,不再延期。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560kW以下(含560kW)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装用的柴油机;在道路上用于载人(货)的车辆装用的第二台柴油机(比如大型起重机的上装发动机)。560kW,除了一些超大型设备外,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工程机械、农机、发电机组等。
事实上,非道路国四最早的计划2019年切换,但是基于各种原因,为了更好促进工程机械市场的发展, 使计划一推再推。
2、本次非道路国四排放标准,排放限值等同于欧ⅢB,但又增加了PN(公称压力)限制等内容,可谓是独具特色的排放标准,将欧盟欧ⅢB(欧三B)、欧Ⅳ(欧四)、欧Ⅴ(欧五)融合了进来,还增加了道路国六的内容,复杂,技术难度大。
简单来说,国四标准产品,采用选择性催化还原置(SCR)和颗粒捕集器(DPF)是主流技术路线,部分厂商还会采用柴油氧化催化器(DOC)和废气再循环(EGR)等辅助技术,低功率区间,采取高压共轨+EGR+DOC+DPF路线;高功率区间,采用高压共轨+DOC+DPF+SCR路线。个别厂商,也会在居中部分低功率区间采用高压共轨+EGR+DOC+DPF路线。
挖掘机的国三升级到国四不仅仅更换发动机即可,更换一个满足非道路国四排放的发动机,工作量仅完成了30%,后续70%的工作都要在整机上进行,各种匹配、优化,以及整机PEMS测试等。这对生产厂家来说,确实需要一个很大的技术整改和储备。
3、更换符合排放要求的发动机就是国四了吗?不完全是!
“国四”机必须搭载已经在VECC(机动车环保网)备案的“国四”发动机。“国四”主机机型必须在VECC(机动车环保网)进行信息公示,并取得该机型对应的唯一编码后,方可上市销售。此编码需要以铭牌形式安装在车体上。“国四”机(37~560kW)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将卫星导航精准定位系统或车载终端系统与VECC联网。生态环境局要求“国四”设备搭载的发动机必须有终端数据传输系统进行数据实时采集,并且每10分钟上传一次数据,再通过企业平台自动上传到VECC平台,进而进行有效监管。
如果是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的时候出现不合格,那会先处罚设备所有者。但是如果能证明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生态环境部门会追溯生产企业责任;同时,如果是客户发现生产质量存在问题,要第一时间和企业反馈,如果是大批量的话更需要向市场监督总局反馈,进行有序召回。
4、对于终端用户来说,最为关心的是成本问题。据测算,国四设备平均每小时的保养成本会比国三增加8-10元。但尿素参与燃烧,可以节省燃油。据说照比国三燃油消耗下降10%-15%左右。
国三切换到国四,是一次燃油机技术的革命,我们也希望这种有利于绿水青山,子孙后代的技术革命,越多越好。
八、非道路机械有哪些?
非道路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机械和可运输机械设备,常见的主要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农机牌照)、联合收割机、排灌机械、装载机、起重机、挖掘机、割草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
非公路用卡车、铲车、压路机、沥青摊铺、叉车、机械制造、工程机械、矿山机械、园林机械、机械设备制造生产等,使用动力主要是柴油或者是汽油发动机。
九、非道路移动车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推广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领导,实施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市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托市大数据管理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注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京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管理等。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本市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生态环境部门共同制定。
本市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树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市能源发展的相关政策,发展新能源,逐步削减化石燃料消耗。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整优化运输结构,统筹推进多式联运运输网络建设,协调利用现有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优先采用铁路运输大宗货物,建立城市绿色货运体系。
第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应当配合开展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远程排放管理系统发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同一型号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通知生产企业限期查找原因,排除故障。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对上道路行驶且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驾校教练汽车以及从事运输经营的轻型汽油车辆的行驶里程超过标准规定的环保耐久性里程的,应当更换尾气净化装置。
交通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复检合格前不予办理营运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予通过检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四)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五)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七)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制度。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停检验业务并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进行检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检验设备,确保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建立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检查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建立京津冀机动车超标排放信息共享平台,对机动车超标排放进行协同监管。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监管。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标准的燃料,并处燃料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经维修复检合格的,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向社会出具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提供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该设备所在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在本市的销售,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落实有关规定,使用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记入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扰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改正或者罚款处罚后,拒不履行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十、汽车吊和流动式起重机的区别?
在于:汽车吊是一种以汽车为底盘,配有起重机构的移动式起重机,可以快速地到达工地进行起吊作业;而流动式起重机则是一种通过车轮移动的起重设备,没有底盘和驾驶室,需要通过塔吊来对它进行安装和拆卸。此外,汽车吊的移动性更强,适合于快速进出工地进行作业,而流动式起重机则通常用于固定工地的多层建筑或桥梁等工程的起重操作。